來源:新民晚報
近日,金山區檢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洗錢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向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上海重罪檢察條線首例認定為“自洗錢”犯罪并提起公訴的案件。今天,金山區檢察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了該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5日,吸毒人員張某某聯系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購買電子煙。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徐某購買了一支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煙油的電子煙,將800元錢款轉至徐某尾號為5753綁定的支付寶賬號,后收取張某某人民幣1500元。張某某拿到電子煙后被民警查處。經鑒定,該電子煙煙油中含有MDMB-4en-PINACA和ADB-BUTINACA成分(為合成大麻素類成分,系國家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質)。
經進一步審查,2021年7月5日至7月22日期間,犯罪嫌疑人徐某在明知合成大麻素類物質已被國家列為毒品進行管制的情況下,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販賣含合成大麻素成分煙油的電子煙。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犯罪嫌疑人徐某利用其外祖母的身份信息辦理銀行卡、手機卡(尾號為5753),用該銀行卡綁定微信專門用于聯系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以手機號綁定的支付寶賬號用于支付結算毒資,其收取的部分毒資轉移至其外祖母名下的銀行卡中,另一部分轉移至徐某另外一部尾號為0481的手機綁定的支付寶中。
檢察官說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列入了洗錢罪打擊的范圍,成為了洗錢行為中的一種重要類型。法定七類上游犯罪的本犯實施上游行為,又對“黑錢”實施動態的“漂白”行為,致使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呈現出隔離,切斷了其來源和性質。在這種情形下,本犯的后續行為表現為完全不同于上游犯罪的行為特征,在性質認定上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應定性為洗錢行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不同之處在于,其沒有完全用自己的手機號或者支付寶進行交易聯絡并收取毒資,而是一部分利用其外祖母的身份信息辦理銀行卡、手機卡并綁定支付寶,專門用于毒品交易、收取毒資,并將部分錢款轉移至他人的銀行卡中,另一部分轉移至徐某另外一部尾號為0481的手機之中,回避了用自己真實身份進行交易,將“黑錢”進行了動態的“漂白”,意圖掩飾隱瞞毒品犯罪所得,逃避司法機關追究,其行為屬于“自洗錢”,應當認定為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