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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時間: 2022-05-04 瀏覽次數:1408次
山西法院首例“自洗錢”案,一審宣判!
來源:山西高院
近日,山西省五臺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并宣判了被告人胡某某、趙某販賣毒品、洗錢一案,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洗錢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以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洗錢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該案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來,山西法院宣判的首例“自洗錢”案件。
山西省五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胡某某、趙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毒品;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資金和來源,使用微信收取毒資并實施提現、轉賬,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洗錢罪,遂作出上述判決。
山西省五臺縣人民法院主審本案的法官介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洗錢罪僅指通過提供資金賬戶等五種方式為他人實施的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產生的收益,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即“他洗錢”,而對于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或通過轉帳及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的行為,則基于傳統的“事后不可罰”理論,視為被告人對贓款的處置,不定性為洗錢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行為人自己實施特定上游犯罪并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及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即“自洗錢”成為獨立的犯罪,與上游犯罪進行數罪并罰。將“自洗錢”納入洗錢罪的適用范圍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的重大修改,因《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開始施行,所以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僅對被告人胡某某、趙某在2021年3月1日之后通過轉賬轉移販毒所得的行為定性為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