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正義網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犯罪嫌疑人袁某剛以幫助辦理信用卡為名,騙得被害人實名注冊的手機卡,再利用手機卡獲取信用卡投遞信息、冒領并激活信用卡36張,后通過POS機或刷卡支付等方式套取20名被害人信用卡內的錢款共計69萬余元。
在袁某剛實施犯罪過程中,其女友楊某慧明知袁某剛有盜刷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仍提供自己表弟的銀行卡賬戶給袁某剛,幫助袁某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后袁某剛使用該賬戶接收和轉移贓款共計16萬余元。到案后,袁某剛拒不認罪,亦未交代楊某慧相關涉案情況。
經過檢察機關深挖洗錢犯罪線索,成功監督公安機關立案洗錢犯罪1件1人,并積極引導偵查取證,與反洗錢部門建立聯系協作機制,形成打擊合力,最終以涉嫌洗錢罪對楊某慧提起公訴。
2020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判決,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袁某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20萬元;以洗錢罪判處楊某慧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兩名被告人均未上訴。
【檢察履職】
第一,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2019年12月31日,張家港市公安局以袁某剛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向張家港市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犯罪數額為38萬余元。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本案仍有繼續偵查的必要,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并從收集盜刷行為的客觀證據、是否有其他同案犯等方面引導偵查。
2020年5月28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再次以袁某剛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犯罪數額增至69萬余元。檢察機關經審查發現,楊某慧曾根據袁某剛的要求到郵局冒領過掛號信并交給袁某剛,公安機關以楊某慧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對其取保候審,但一直未移送。而且,袁某剛使用的一張用于接收及轉移贓款的銀行卡戶主為楊某慧的表弟,楊某慧可能存在洗錢行為。遂要求公安機關進一步查清事實,補充完善相關證據。
第二,深挖洗錢犯罪監督立案線索。公安機關經偵查查明,楊某慧明知袁某剛有盜刷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仍在袁某剛的指使下,以被害人的身份到郵局冒領信用卡交給袁某剛。同時核實到楊某慧帶其表弟到銀行辦理銀行卡并綁定POS機給袁某剛使用的相關細節。
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楊某慧明知袁某剛有盜刷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仍然提供資金賬戶給袁某剛接收和轉移贓款,有洗錢犯罪重大嫌疑。2020年8月19日,檢察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督促公安機關以洗錢罪對其立案偵查。當日,公安機關決定對楊某慧立案偵查,并于9月15日以楊某慧涉嫌信用卡詐騙罪、洗錢罪移送審查起訴。
第三,與反洗錢部門形成打擊合力。在辦案過程中,檢察機關主動與人民銀行溝通,協調反洗錢部門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取證工作,在一周內就完成了多家銀行的取證工作。
案件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認為,在袁某剛拒不交代、亦無法確定楊某慧冒領的是哪張信用卡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楊某慧的具體犯罪數額,不宜以信用卡詐騙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遂于2020年10月14日以楊某慧涉嫌洗錢罪向法院追加起訴,后得到法院判決支持。兩名被告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第一,在金融詐騙犯罪中深挖洗錢犯罪監督立案線索。檢察機關在辦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等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案件時,要切實轉變“重上游犯罪,輕洗錢犯罪”的觀念,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關系密切的證人、審查涉案資金的銀行記錄等多種方式,綜合研判有無洗錢犯罪線索,對有成案可能的洗錢犯罪線索要及時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查明相關事實但未及時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立案。本案中,檢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罪行和同案人員的情況,詳細梳理核對犯罪嫌疑人用于轉移贓款的銀行賬戶,發現銀行卡戶主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進而確定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洗錢犯罪,并移交偵查機關查證了其涉嫌洗錢犯罪的事實。
第二,監督立案后要加強引導偵查力度。在審查起訴上游七類犯罪案件時,對參與上游犯罪但無法查明犯罪事實或不符合上游犯罪構成要件,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的,依法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偵查機關對偵查取證有異議或困難的,應及時會商說理,并從證明方向、證明思路和證明方法等角度引導偵查取證。本案中,檢察機關一方面通過引導偵查,將袁某剛的犯罪數額從38萬余元追加認定至69萬余元,另一方面引導偵查機關查清了楊某慧參與信用卡詐騙的部分事實,以及取得其提供資金賬戶參與洗錢的關鍵證據,并及時開展立案監督。在無法確定從犯信用卡詐騙具體數額,無法判斷信用卡詐騙、洗錢犯罪處罰輕重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直接以洗錢罪提起公訴,得到法院判決支持。
第三,協調相關部門配合偵查提高監督效果。司法機關在查處洗錢犯罪案件過程中,通過與銀行反洗錢部門建立聯系協作機制,實現優勢互補,形成打擊合力。在本案中,檢察機關主動與銀行反洗錢部門溝通,幫助偵查機關協調取證事宜,為快速查清事實、固定證據提供了方便,有力打擊了洗錢犯罪,取得了雙贏多贏共贏的監督效果。